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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联企业之间支付费用的征免税界定

[01-22 17:29:55]   来源:http://www.77xue.com  内部控制   阅读:8358
概要: 随着我国加入WTO进程的加快,外国企业和个人与我国境内公司发生劳务、转让无形资产、销售不动产等经济往来日益增多。但由于这些经济业务的发生比较隐蔽,税务机关对外国企业和个人的经济行为又难以监控,使得所涉及税款(主要是预提所得税)流失比较严重。为了堵塞税收漏洞,维护国家税收主权,国家外汇管理局和国家税务总局于1999年底联合下发了《关于非贸易及部分资本项目项下售付汇提交税务凭证有关问题的通知》[汇发(1999)372号],通知规定:在我国境内的机构(公司、企业、团体)和企业在办理非贸易及部分资本项目项下售付汇手续时,个人对外支付500美元以上,境内机构支付1000美元以上,须提交税务机关开具的该项税收的完税证明。该政策的实施,对于健全我国税制,堵塞税收漏洞,防止国家税款流失,有着积极而深远的意义。 深圳市地税局根据《通知》精神下发的《非贸易及部分资本项目项下售付汇提交税务凭证有关问题的实施办法》(下称《办法》)规定,为支付单位开具征免税或不予征税证明的职责分别归口到相应的征收分局和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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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随着我国加入WTO进程的加快,外国企业和个人与我国境内公司发生劳务、转让无形资产、销售不动产等经济往来日益增多。但由于这些经济业务的发生比较隐蔽,税务机关对外国企业和个人的经济行为又难以监控,使得所涉及税款(主要是预提所得税)流失比较严重。为了堵塞税收漏洞,维护国家税收主权,国家外汇管理局和国家税务总局于1999年底联合下发了《关于非贸易及部分资本项目项下售付汇提交税务凭证有关问题的通知》[汇发(1999)372号],通知规定:在我国境内的机构(公司、企业、团体)和企业在办理非贸易及部分资本项目项下售付汇手续时,个人对外支付500美元以上,境内机构支付1000美元以上,须提交税务机关开具的该项税收的完税证明。该政策的实施,对于健全我国税制,堵塞税收漏洞,防止国家税款流失,有着积极而深远的意义。
  深圳市地税局根据《通知》精神下发的《非贸易及部分资本项目项下售付汇提交税务凭证有关问题的实施办法》(下称《办法》)规定,为支付单位开具征免税或不予征税证明的职责分别归口到相应的征收分局和检查分局(特区内为涉外调查分局),按照这一具体规定,从2009年3月到12月,深圳地税局福田征收分局共为企业开具了各类完税证明和不予征税证明1200余份,涉外税收调查分局开具的外商投资企业所得税纳税情况证明单70余份。在近一年的实施过程中,我们也发现了不少问题。
  认识上存在的问题《办法》实施后,不仅是纳税人,就是在税务机关内部也有不少人对这项政策不太理解。有些人认为,这个规定的实施。既增加了税务机关和外管部门的工作量,也增加了一些企业和个人的办事手续,还影响了我国对外开放的声誉。笔者认为,造成这种认识误区的最主要的原因是对此项政策的意义认识不足,企业对这项政策还没有熟悉和掌握。非贸易及部分资本项目项下售付汇须提交税务凭证的规定发布后,除了有关文件在税务机关、外管局、银行部门进行转发后,未能进行配套的宣传和培训,许多企业和个人对办理证明的规定不了解,到付汇时才知道须到税务机关办理证明,造成了办理证明的时间延误,影响了部分企业对外付汇滞后,使部分企业的商业信誉受到了一定的影响。在提交税务凭证工作中,一些税务人员由于缺乏责任心,审核随意性大,没有起到把关作用。
  征免税的界定问题
  税务机关在办理非贸易及部分资本项目项下售付汇提供税务证明过程中,最关键的是对支付单位(个人)的售付汇行为认定是征税、不予征税还是免税。由于《办法》中对各种售付汇项目采取了列举方式,表面上看,对支付单位提供的资料对照这些项目“对号入座”即可,但实际操作起来困难比较多:
  (一)征税与不予征税的界定。《办法》中对不予征税的规定很明确,即对发生在境外的各种劳务费、服务费、佣金费、手续费,按照我国现行税法规定不予征税。由于税务机关对外国企业(个人)的劳务等行为不能实地检查,无法准确对劳务发生地是否在境外进行认定,于是就成为企业偷逃税的一个“空子”。如1999年深圳某银行委托香港一跨国公司为其开发应用软件系统,支付劳务费1OOO万港币,其绝大部工作及人工(临时聘用的国内软件工程师)均在深圳完成,但申报时却将劳务发生地的90%划分为香港。由于劳务已经提供完,税务机关根据企业提供的资料也无法准确判断到底有多少工作是在香港完成,有多少是在深圳完成的,只能根据检查人员的经验判定其划分属境外的劳务部分比例过高,最终核定劳务属境外的比例为50%,但这种征税的随意性过大,造成税款流失是勿庸置疑的。此外,随着科技全球化的高速发展,特别是互联网的日益普及,税收征管工作将面临更大挑战,一个企业可以借助互联网或内部局域网对遍布世界各地的子公司进行各种项目、工程的运作,按照目前认定劳务发生地的方法会越来越难执行。
  (二)征税与免税的界定。《办法》对免税的规定有三类,一类是与我国签订税收协定的缔约国(地区)居民在我国境内直接从事建筑、设计等活动,按照协定、安排规定免于征税的,由主管税务机关对其缔约国(地区)居民身份进行审查后,出具“境外企业(个人)境内收入免税证明”;第二类外商投资企业及发行B股或在境外发行股票的企业,其税后向外方分配的股息免于征税的,由所属检查分局认定并出具分配股息所属年度的“外商投资企业和外国企业所得税纳税情况证明单”;第三类《办法》列举了七类收入,是根据我国税法和税收协定可以免征企业所得税或个人所得税的,由所属检查分局(特区内为涉外税收调查分局)报市地税局审批,支付单位取得市局的免税文件后,到所属的检查分局开具“特许权使用费、利息免税所得汇出数额控制表”。对于第二、三类的认定比较好操作,但对于第一类的认定就比较难了。按照我国与世界上大多数国家签订的税收协定,外国企业在我国提供劳务,不构成常设机构的,免征企业所得税。但“常设机构”这一概念中“连续6个月”这个标准不好掌握,一个建筑、装配或安装工程,以及与其有关的监督管理活动是否连续6个月以上,外国企业雇用的人员在我国为同一个项目或相关联的项目提供劳务是否连续6个月以上,税务人员不到实地检查并进行跟踪,是无法准确知道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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