浅谈设置劳动合同违约金的几个问题
但是,包括四川在内的全国其它大多数省、市并没有以地方法规的形式就劳动合同中约定违约金作出明确规定,保留了这一部分的法律空白。
(二)、20xx年6月29日《劳动合同法》颁布之后,《劳动合同法》对劳动合同当事人在劳动合同中设置劳动合同违约金的有了明确规定。
1、第二十二条第二款规定:“劳动者违反服务期约定的,应当按照约定向用人单位支付违约金。违约金的数额不得超过用人单位提供的培训费用。用人单位要求劳动者支付的违约金不得超过服务期尚未履行部分所应分摊的培训费用。”
2、第二十三条第二款规定:“对负有保密义务的劳动者,用人单位可以在劳动合同或者保密协议中与劳动者约定竞业限制条款,并约定在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后,在竞业限制期限内按月给予劳动者经济补偿。劳动者违反竞业限制约定的,应当按照约定向用人单位支付违约金。”
3、第二十五条规定:“除本法第二十二条和第二十三条规定的情形外,用人单位不得与劳动者约定由劳动者承担的违约金。”
由此可见,我国《劳动合同法》立法采用了类似于《上海市劳动合同条例》的准许限制约定违约金的折衷意见。
四、劳动合同违约金设置的合法性
1、20xx年6月29日《劳动合同法》颁布之前,设置劳动合同违约金的法理基础:
1)、劳动法兼有私法的性质,不是单纯的公法,可归入社会法范畴。为此,有关私法上比如《民法通则》中规定的自愿、公平原则同样适用于劳动法。
2)、合同法是调整各种交易关系的基本法律,为了确保交易的安全、快捷,确立了缔约自由、意思自治原则;而在市场经济条件下,劳动力如同生产资料、消费资料那样已经作为一种商品在参与交换,劳动法完全可以借鉴合同法中前述法律原则的合理内核,允许劳动合同当事人就包括违约金在内的违约责任自由协商约定。
3)、纵然劳动合同具有国家干预的公法性,但根据《劳动法》第十七条“订立和变更劳动合同,应当遵循平等自愿、协商一致的原则,不得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足见其自愿性、协商性却是首要的特征,劳动合同的签订应允许劳动合同当事人在法律强制性规定之外就违约金等违约责任自由约定,同时以必要的国家监管来匡正其不足。
4)、考虑到劳动法属于社会法的属性,注意到劳动关系是形式上平等而实质上不平等的社会关系,须要在立法上特别关注劳动者一方的权益,由此,可以立足于社会本位的思想考虑对劳动合同中约定和适用违约金的条件作出明确规定,但并非因此就限制乃至禁止劳动合同当事人在劳动合同中就违约金作出约定,否则,劳动自由的原则也将无法体现,而20xx年6月29日颁布的《劳动合同法》对约定违约金的立法态度也正是基于前述考虑。
5)、《劳动法》第十九条规定,劳动合同应当具备的条款包括:(一)劳动合同期限;(二)工作内容;(三)劳动保护和劳动条件;(四)劳动报酬;(五)劳动纪律;(六)劳动合同终止的条件;(七)违反劳动合同的责任。根据法无明文规定即可为、法不禁止即合法的基本法理,尽管违约责任不能简单等同于违约金,但违约金违约责任的重要承担方式之一。《劳动法》没有明确规定违约金的条款,但是也并非禁止设立违约金,所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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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劳动部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若干条文的说明》对《劳动法》第十七条“订立和变更劳动合同,应当遵循平等自愿、协商一致的原则,不得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劳动合同依法订立即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必须履行劳动合同规定的义务”的说明是:“本条第一款中的“法律、行政法规”既包括现行的法律、行政法规,也包括以后颁布实行的法律、行政法规,既包括劳动法律、法规,也包括民事、经济方面的法律、法规。本条第二款中的“依法”是指订立劳动合同时所依据的现行法律和法规。劳动合同依法订立即具有法律约束力,任何第三方不得非法干预劳动合同的履行。”由此可见,劳动合同“依法”订立,应该包括I依据《民法通则》、《合同法》等“民事”法律,也就是订立合同时,自愿、意思自治等民法原则照常适用,同时说明“任何第三方不得非法干预劳动合同的履行”,自然也包括劳动行政部门不得在法律规定之外非法干预劳动合同当事人的意思自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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