居间合同违约金过高不予保护
酌情确定违约金额
海安县法院审理后认为:被告贸易公司在原告陈某居间介绍与客户发生沥青买卖业务后,依据合同虽需向原告支付报酬,但是否实际向原告所介绍的客户销售沥青以及销售沥青的基础价格的确定,决定权均在被告,被告完全可在决定是否交易以及按怎样的基础价格进行交易时,考虑自己的合同利益。据此,认定双方之间订立的居间销售合同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双方也已部分履行该合同的义务。故应认定合法有效,订立、履行该合同并不违反被告的意思,且并不必然会给被告造成较大的损失、进而导致显失公平。原告居间介绍贸易公司与工程公司发生业务后,被告未将其继续与工程公司发生数笔买卖业务的情况告知原告、未按合同约定向原告继续支付报酬,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合同法规定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但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违约所造成的损失时,法院或仲裁机构可以根据当事人的请求予以减少。合同中约定的被告隐瞒继续与客户交易所应支付的违约金,及被告在隐瞒继续与工程公司交易期间因延迟支付居间报酬而应支付的违约金,均属于对被告在履行合同过程中出现违约行为时进行惩罚及对原告所受损失进行补偿的措施,二者不应重复计算,且被告所应支付的违约金总额应与原告因被告违约所受的损失相当。双方在居间合同中约定的上述违约金明显过分高于原告因被告不履行合同所造成的居间报酬损失。被告认为双方约定的违约金过高,法院采纳该抗辩意见,并参照双方在合同中约定的居间报酬的30%确定被告向原告所应支付的违约金的数额。20xx年11月18日,海安县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426条、第107条、第114条等规定,判决贸易公司向陈某给付居间报酬费13066元,支付违约金3919.80元。
正确理解“过分高于”
本案涉及到对违约金进行的国家干预。应该说,任何违约金一经约定,都是有效的,法官、仲裁庭无权宣告违约金条款无效,否则无异是对当事人自由意志的侵犯,不符合同自由原则。但对违约金进行国家干预是必要的,据合同法114条第2款的规定,条件有二:一是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或低于造成的损失的,二是必须要当事人请求,法院或仲裁庭无权径自作出调整。这里需要注意合同法的表述,当约定违约金低于损失时,调整的条件较为宽松,也就是说,此时只要当事人提出请求一般就可获得调整,而于高于损失情况,除非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否则一般不予调整。何为过分高于损失呢?法律尚未规定,但最高法院对商品房买卖合同的司法解释中规定了以不超过违约造成的损失的30%作为认定违约金是否过分高于损失的标准,可以作为处理类似问题时调整违约金的依据。之所以作此种规定,原因在与违约金条款是当事人意思自治的产物,它约定于违约之前,它与违约后造成的实际损失不可能一致,本属正常;加之我国合同法规定的违约金主要是补偿性违约金,故除非过分高于,否则一般不予调整,这是为了尊重当事人的意思。也正因为如此,所以其调整必须有当事人自己作出申请。还需要指出的是,调整的标准是“造成的损失”,根据合同法113条的规定,应该包括可得利益的损失,使得违约责任的承担达到如同合同就像完全被履行时一样,即就像没有发生违约行为一样。
本案中,法院在综合考量案情的基础上,作出了如上判决,显然是依法有据的。被告贸易公司在签订合同过程中,约定的按销售额50%及按延迟支付居间报酬日10%计算的违约金,都对其非常不利,如果不是法院作出了调整,后果难以想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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